二、医学律令
隋开皇元年(581)颁布有《开皇律》,惜己佚,唐承隋制,《永徽律》在永徽四年时曾由长孙无忌奉命注疏,名《唐律疏议》,是保存至今最古最系统的封建法律著作。隋律虽不可见,但从唐代律法中,亦可见隋律之端倪,而《唐律》中涉及医药卫生的律令不少,现分录其要如下:
[b](一)有关医药的律令[/b]
《唐律》中涉及医药卫生的律令,均见长损无忌等撰《唐律疏议》商务印书馆《丛书集成》初编,1960年补印本)
1、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,徒二年半,其故不如方杀伤人死,以故杀伤论;虽不伤人,杖六十。即卖药不如本方者,亦如之。(卷26)
2、诸医违方诈疗疾病而取财物者,以盗论。(卷25)
3、诸诈病及死伤,受使检验不实者,各以所欺减一等。若实病死及伤,不以实验者,以故入人罪论。(卷25)
4、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者,医绞;料理拣择不精者,徒一年;未进者各减一等;监当官司,各减医一等。(卷9)
5、诸以毒药毒人及卖者,绞;即卖买未用者,流二千里,(卷18)
6、诸诈疾有所避者,仗一百。若故自伤残者,徒一年半,其受顾请为人伤残者,与同罪。以故致死者,减斗杀罪一等。(卷25)
这六条有关医药律令部显示了当时是研究了临床实践作出的律令,否则就难以区分是医还是因药误治的种种情况,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百姓的健康。此外对犯人诈疾或故意自残、或请人伤残等以逃避罪责的手段也有所认识而用形成津令予以处理。台和御药有误而无效或误治,都要将医者处以绞刑,充分体现其维护封建帝王的特权。
[b](二)有关饮食卫生的律令[/b]
1、诸造御膳误犯食禁者,主食绞,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,陡二年;拣择不精及进御不时,减二等:不品尝者仗一百。(卷18)
2、诸监当官司及主食之人,误将杂药至御膳所者,绞。(卷18)
3、诸外膳犯食禁者,供膳杖七十。若秽恶之物在食饮中及拣择不净者,答五十;误者,各减二等。(卷18)
4、脯肉有毒,曾经病人,有余者欲焚之,违者仗九十。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,徒一年;以故致死者,绞。即人自食致死者。从过失杀人法(盗而食者不坐)。(以上均见卷18)
上述有关卫生法令中,有两条是关于帝王的饮食的律令,误犯食禁、误将杂药带至用膳场所者亦都处以绞刑,同误医者一样,是量刑过重但此第4条则是对食物中毒之重视,这种处以重罪者可提醒人们对饮食卫生之重视,对保护健康是有利的措施。
此外《唐律》中尚有“如狂犬不杀者,答四十”亦是保障群众健康的有益措施。
[b](三)与囚犯有关的医药卫生律令[/b]
与囚犯有关律令有10条之多,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,囚犯有请给衣食医药的权利,与家人会面的权利,狱官不得克扣囚犯食粮,囚犯有病不得拷讯等,囚犯的这些权利由律令保障,也体现了隋唐时期社会的进步,末条徒囚病愈不计日令陪役者条,说明徒囚有病可以有病假而不服役,然后才会有病愈仍不服役而加刑事。对孕妇犯罪的两条规定是保障婴儿生命和防止流产的措施,关于应议请减条则是对老幼、残疾人的照顾。唐代对囚犯的医药卫主管理是由刑部负责的。刑部有都官郎中、员外郎各一员,“掌配役隶,薄录俘囚,经给衣粮药疗,以理诉竞雪冤。”(旧唐书》卷43志23职官P1838),但具体执行这一工作的未见记载。
此外,唐律中还有对在役丁匠、军人及官户奴婢等医事律令,如“诸丁匠在役及防人在防、若官户奴婢疾病,主司不为请给医药救疗者,答四十;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”。这些对主管者的处罚虽轻,但至少有警告之义,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在役丁匠、军人战士和婢仆之健康。
《唐律》又规定,“诸同姓为婚者,各徒二年,缌麻以上以奸论”。(《唐律疏义》卷44年),同姓者,在古代一般血缘较近,缌麻则是五服以内之近亲,因而这两种婚姻对第二代的影响是很大的,用法律形式加以禁止有利于人口素质的提高。
除《唐律》规定之律令外,皇帝之敕令也同样有律令的作用。如贞观初,唐太宗阅明堂孔穴图时,见五脏之系均在背部,认为刑即鞭背,乃五刑之最轻者,岂能因鞭打背部影响脏腑甚或致死,因而于贞观四年十一月下诏:“决罪人不得鞭背”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