两宋时期法医学
我国法医学在历史上是有很大贡献的,而且对国内外有着深刻而广泛的影响,其发展尤以两宋之成就最为卓著,其代表性人物与专著当首推宋慈《洗冤集录》。
[b]一、死亡与尸体现象认识水平的提高[/b]
(一)尸斑及其成因:《洗冤集录》最早认识到尸斑(血脉坠下)的发生机制与分布特点:“凡死人,项后、背上、两肋后、腰腿内、……有微赤色,验是本人身死后,一向仰卧停泊,血脉坠下致有此激赤色,即不是别致他故身死。”
(二)腐败的性状:《洗冤集录》最先科学地描述了尸体腐败的性状,指出首先在两胁、瞻前肉色微青(尸绿);其后口鼻内有恶汁流出,蛆出,通身胖胀,口唇翻,两眼突出(巨人颜貌),疱疹起(水泡形成);遍身皮肤青黑(血红蛋白浸润),皮肉一概消化,骸骨显露(白骨化),并明确指出腐败的迟速受季节、地区乃至年龄、尸体胖瘦等的影响。
(三)浸软儿:《洗冤集录》最先提出死胎与腹外死婴的鉴别法:“堕胎儿在母腹内被惊后死,胎下者衣胞紫黑色,血荫软弱;生下腹外死者,其尸谈红赤,无紫黑色及胞衣白。”血萌软弱就是今日所说的浸软儿,早在七百年前我国已经发现浸软儿是腹内死胎的特征,
[b]二、机械性损伤检验方法的进步[/b]
(一)刀伤的生前死后:《洗冤集录》最先以出血和组织收缩两个标志作为刀伤生前死后的鉴别点,指出生前刃伤有其痕肉阔、皮肉紧缩、皮缩骨露、血荫四畔、创口皮肉血多花鲜色等特点,而死后刃伤则肉痕齐截、被割处皮不紧缩、血不灌荫、肉色干白。
(二)骨折生前死后的鉴别:《洗冤集录》指出生前骨折的特征是“原被伤痕,血粘骨上,有干黑血为证”,“骨断处,其接续两头各有血晕色。再以有痕骨照日看,红活,乃是生前被打分明”,“若无血荫,纵有损折,乃死后痕,”在血荫不清时,提出在红油雨伞遮掩下验骨的方法,是现代红外线检查法的先声。
(三)致内伤的确定:《洗冤集录》提出了以损伤部位与损伤强度结合判定致命伤的方法,提出的致命部位有:“顶心、囱门、两额角、两太阳、喉下、胸前、两乳、两胁肋、心腹、脑后、乘枕、阴囊、谷道。”等,但并不是伤着这些部位就死,还要结合损伤程度来考虑。
[b]三、机械性窒息鉴别方法的进步[/b]
(一)缢沟:《洗冤集录》对缢沟的特点作了科学的描述:一般长九寸至一尺左右,起于喉上或喉下直至左右耳后发际,并在“脑后分八字,索子不交,”“八字不交”是缢沟的重要特征,绳索的性质地影响深度:“用细紧麻绳、草案在高处自缢,悬头顿身致死则痕迹深,若用全幅勒帛及白练、项帕等物,又在低处,则痕迹浅。”索沟的颜色一般是紫赤色或黑郁色,有血荫;死后缢痕色白,无血荫,《洗冤集录》正确指出脚到地、膝跪地、病卧于床等各种体位均可缢死,在非典型位置自缢,其溢沟的经路即略有不同,
(二)舌的位置:《洗冤集录》正确地指出了索沟位置与舌是否伸出齿列的关系:“若勒喉上,即口闭,牙关紧,舌抵齿不出;若勒喉下,则口开,舌尖出齿门二分至三分。”
(三)缢死的其他指征《洗冤集录》指出的其他指征尚有:流涎、悬垂位的尸体“腿上有血荫如火炙斑痕。及肚下至小腹并堕下青黑色,”大、小便失禁。“头脑骨赤色”及“牙齿赤色”。
(四)勒死:《洗冤集录》正确指出了勒死与缢死的区别,勒死者绳索多缠绕数周,并“多是于项后当正,或偏左。右系定,须有系不尽垂头处,”若被人隔物勒死,“则绳不交,喉下痕多平过,却极深,黑暗色,亦不起于耳后发际。其他区别于缢死的特点为:“头发或角子散慢,或沿身有磕擦着痕”,“尸首四畔,有扎磨纵迹去处。”此外,对扼死后假作自缢也提出了鉴别:“项上肉有指爪痕”,指爪痕即扼痕。
(五)溺死:《洗冤集录》正确指出了溺死的重要所见:“腹肚胀,拍着响”(溺水进入胃肠)、“手脚爪缝有沙泥”、“口毋内有水沫”等。
[b]四、活体检查技术的成就[/b]
(一)残废的分级 宋代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(《庆元条法事类·老疾犯罪》):1、残疾:一目盲、两耳聋、手无二指、足无三指、手足无大拇指、秃疮无发、久漏下、重大瘿肿之类。2、废疾:痴哑、侏儒、腰脊折、一肢废之类。3、笃疾:恶疾、阗狂、二肢废、两目盲之类。
上述分类与今日大体相似,可以认为残废的分级乃是祖国医学,法医学的一大贡献。
(二)两性畸形:
周密《癸辛杂识》和张景《补疑狱集》各记载两例两性畸形案例,其中3例发生性犯罪,2例被处死,3例处以重刑。这些例子都是男性假两性畸形。
[b]五、宋代的检验制度[/b]
(一)宋代的检验法令:
两宋时期是我国古代检验制度的发展完善时期。最早与检验有关的法令是宋真宗咸平三年(1000)颁布的,(《宋会要·刑法六·检验》)对参与检验的官吏、初检、复检等做了明文规定,其后的历届朝廷对于检验人员、检验官的职责、检验的实施、检验的文件等都陆续做了许多补充规定,使宋代的检验制度日趋完善。
1、检验 明确规定:凡“杀伤公事”、“非理死者”、“死前无近亲在旁”以及“禁囚死”等均应差官检验,是为初检。对于杀伤、非理死、和禁囚死尚应复检,初检与复检结果一致方准定案。对于某些死亡,于初检后可不复检:“自缢、自割、投水、病患诸股致死事理分明者,检验后尸首主别无词说,即给讨埋殡,更不复捡。”(谢深甫《庆元条法事类·检验·杂敕》手抄本,北京图书馆),同时又规定:因病死而应验尸者,若其至亲至死所请求免检的,可以免检。
2、检验人员规定,检验这官,州差司理,县差尉,以次差亟、薄监当,若皆缺,则须县令自行。”(宋慈《洗冤集录·条令》元刻本,北京图书馆善本书室),司理参军掌管一州之中讼狱勘之农。是法令规定的州检验官。县尉是主薄以下的官吏,掌管训练弓手、奸、禁暴之事,是县的检验官吏,县尉实质上就是县属刑敬负责人,与先秦的令史相似。如果县尉不在,就由县的各级行政官员——主簿、县丞乃至县令负责验尸。不论差派的是哪一级官员,都应当是与本案没有瓜葛的人。
与尸体检验有关的人员尚有仵作。仵作一词最早见于五代(郑克《折狱鉴》明万历年间刻本),当时的仵作是辅助丧家埋葬的人。宋代的仵作参与检验,其任务是处理尸体,并在检验官指挥下喝报伤痕。与仵作类似的还有坐婆,又称稳婆,是女收生员,其职责与先秦时期的吏妾相当,仅在检验妇女的下部时,方才参加检验。
3、检验官职责:(1)法律规定应当验尸的案件必须验尸;(2)受差验尸的官员,不得借故推托;(3)接到验尸公文后,必须在两个时辰内出发;(4)带领仵作人员等躬亲检验;(5)如实检验,如实定要害致死之因;(6)检验结果须于检验当日向上司申报;(7)初检官与复检官不得相见,不得泄露各自所验事状;(8)不得受财枉法等,对于上述职资如有违反,就要受到刑事处分。
4、验尸文件最早出现的是“验状”,早在五代周显德年间(954~959)已经有记载,(《宋史·高防传》),北宋时验尸,验状是正式的验尸文件,但迄今尚未发现官发的格式,其主要内容很可能就是《洗冤集录》中的“四缝尸首”。却将尸体分为四面,由头到脚记载各个部位有何伤损及其性质。最后指出致命伤与死因。验状既是审判杀人案件的根据,又有帮助尸亲认识无名尸体的作用,与今日的签定书性质相似。
宋代的第二个验尸文件是《验尸格目》,由南宋提刑郑兴裔所创。颁发于教宗淳熙元年(1174),(《宋史·高宗本纪》),鉴于当时检验官多忽视检验法令,遇有检图片件不即差官前去,或不肯亲临检验,或诈休尸坏不堪图覆,手下人员尽情作弊,以致“冤任不明,狱论滋繁,”为了杜绝以上弊端,特制定验尸格目:分初、复验尸格目两种,由刑部镂板颁下诸路提刑司,发给所属州县,每次检验,均应定字号,用格目三本,一份申报所属州县,一份给付被被害之家,一份申报提刑司(李心传《建炎以来朝野杂记》)。从其内容看,《验尸格目》相当于验尸官吏报告赴验情况又执行检验制度的保证书,是为了杜绝各种检验失职情况的强制性措施,它对于了解宋代如何组织初检、复检、是极为重要的历史文件。
宋代的第三个验尸文件是“检验正背人形图”,颁发于嘉定四年(1211),是我国最早的尸图。这个文件是江西提刑徐似道鉴于检验官指轻作重,以有为无,差讹交经,以故吏奸出人人罪。”而向胡廷推荐在验尸中使用的。此图最先刊行于湖南、江西,遇有检验,随格目结下,后经刑部详定,发下诸路提刑司。据《宋史刑法志》载,其用法是“检验官司于伤损之处,依样朱红书画横斜曲直,仍于检验之时,喝唱伤痕,令罪人共同观看所画图本。众无异词,然后著押。则吏奸难行,遇民易晓。”(《宋史·刑法志》)
由上述三个验尸文件可见,北宋验尸单独使用验状;南宋时,首先与验尸格目并用,以后又与检验正背人形图形成三者联用。这些文件的联合应用说明宋代对于控验十分重视,对于当时检验质量的提高,无疑是有促进作用的。
(二)唐宋检验制度的作用与本质
由唐至宋所形成的检验制度,其内容相当广泛,系统而严密。这个制度是保证以唐律为代表的封建法典贯彻实施的制度,其形成历经五百余年。它是中世纪世界上最先进,最完备的检验制度,是我国古代光辉灿烂民族文化的组成部分。
唐宋检验制度的形成与实施促进了刑事技术的发展,诞生了闻名中外的宋代三大刑事技术书籍——《疑狱集》、《折狱龟鉴》和《棠阴比事》。《疑狱集》是五代和凝(897~955)及其子和(山蒙)(950~995)先后编辑的,约刊于公元989~990年。《折狱龟鉴》是南宋绍兴年间(1131~1162)郑克所撰。《棠阴比事》桂万荣侯,刊于嘉定辛未(1211),主要内容都是讲究治狱之道、定案之法和破案之法。研究破案方法或刑事技术是这些书籍的重要任务。对于朝鲜、日本等邻邦古代刑事技术的应用与发展有重要的影响。
唐宋检验制度的形成与实施促进了系统法医学著作的诞生。世界上现存最古的法医学著作——《洗冤集录》为什么能在南宋诞生,其决定性因素有三:贯彻实施唐律和宋刑统等法典的需要;宋代特别是南宋检验制度的发展与完善;唐宋时期法医检验的盛行及其经验的积累。
由于历史的限制,唐宋检验制度本质上是受封建礼教束缚的制度,它使法医检验严格地限制在尸体的外表检查范围内,致使我国古代法医学不能完成向现代法医学的飞跃。